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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

2010-02-28 15:21:15 来源: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

豫国土资发〔2005〕167号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切实加强我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用地秩序,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节约使用土地,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农村宅基地的批准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的原则。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各地要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严格按村镇建设规划进行。城市规划区内和人均耕地较少的农村或有条件的地方,应集中安排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加快城镇化进程,防止因城市扩张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在城市建设中重复拆迁;对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建设农民新村;对规划确定撤并的村庄,除危房改造外,禁止重建、扩建住宅;对无建设规划的村镇,暂不批准使用新的宅基地。
    二、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宅基地审批管理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属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由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属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分别报市、县(市、区)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对公布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逐宗落实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向农民个人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三、严格执行宅基地法定面积和申请条件的规定,加强登记管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突破用地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户口迁回乡、村落户人员,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无宅基地的;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宅基地使用证。
    各地要进一步加快农村宅基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农村宅基地地籍档案,充分发挥土地登记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建立"以证管地,凭证用地"的新机制,规范宅基地管理。宅基地使用证的发放,只能依法收取证书工本费,不得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各地要积极开展土地整理,对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由县(市、区)、乡(镇)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提倡和鼓励建设二层或二层以上多层住宅,提高土地利用率。
    五、农村宅基地权属管理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农村村民户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户之间进行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各省辖市可根据本意见做出具体规定,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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