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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被告)
2010-02-28 16:54:57 来源:荣小龙
三、被告A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原本受雇于人,只是帮人打工的一个司机,而且家里还有三个嗷嗷待哺的孩子,其妻子左肾肾功能衰竭,经诊断急需换肾,经济本身就不宽裕。但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愿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依法予以经济赔偿。被告的钱若不够赔偿,被告会尽最大努力给原告去借。若借的还不够,被告愿意打工挣钱给原告尽快赔偿。如前所述,由于被告赔偿能力的限制,希望原告能依法客观的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7703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105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由于被告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署理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的更加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不予支持,除非法院认定被告在交能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被告人A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几位共同被告只应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十且不超过五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愿依法予以合理分担,并再次诚恳的向原告说声对不起,希望能得到原告的原谅。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代理人:荣小龙 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9日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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